主动召回瑕疵产品是制造商的社会责任
编辑:中国验厂网 来源:作者:法制日报 动态来源:法制日报 日期: 2008-03-29 17:15:13
导读:
在产品召回问题上,似乎总是政府和消费者不断忙碌着,而很少见到制造商或者销售商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的做法。如果仔细研读国内相关案例,就会发现制造商都在采取这种应对危机的策略: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受害者磋商,安抚人心,了解真相;在制造商自认为查明事实真相后,立即会向消费者摊牌,表示不愿意赔偿或者不召回这些产品。 更有甚者,有些国际大牌公司在全球召回有缺陷产品时,惟独将中国市场排除在外,理由是中国没有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此时此刻,消费者大都有被愚弄的感觉,甚至发出这样的感慨:早知制造商如此态度,当初何苦配合制造商查明真相呢?对于制造商来说,召回有缺陷产品总是带有负面影响的,不仅公司声誉会受到损失,公司还要承担产品召回费用,而有的产品召回后必须依法销毁。面临如此高昂的召回成本,没有哪个企业会心甘情愿地主动召回有缺陷产品。但消费者遭受缺陷产品的伤害尤其严重。在陆慧事件中,改装的日本“三菱”吉普车造成陆慧一级残废;最近的彼得潘花生酱事件,更是造成美国41个州共300多人受到沙门氏菌感染。类似损失究竟由消费者承担,还是由缺陷产品制造者承担,这本来无须讨论。但在产品召回制度缺位情况下,制造商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总会拿着中国没有产品召回制度当作借口,借此逃避社会责任。这种做法其实是片面的。制造商召回产品,可以回避遭遇更大的民事赔偿风险;制造商主动召回有缺陷产品,还将向消费者传达制造商承担社会责任的勇气。尤其是当中国制造商走出国门时,面临的法律环境和法律风险完全不同,他们不仅要遭遇支付巨额民事赔偿的风险,还要承受强制性产品召回制度的巨大压力。因此,对制造商来说,主动召回有缺陷产品并非绝对是件坏事儿。在我看来,有些制造商之所以高举产品召回制度缺位来解脱自己的责任,更重要的法律原因是我国现有赔偿制度明显存在缺陷。一方面,受害的消费者普遍遭遇赔偿不足的困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欺诈消费者要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但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不接受惩罚性赔偿,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相对较小。另一方面,没有提出诉讼主张的消费者不能得到赔偿。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集团诉讼,缺陷产品制造商只需要向胜诉原告给予小额赔偿,而无须考虑那些依然使用着有缺陷产品的消费者。这种既有规则,显然给缺陷产品的制造商提供了逃避召回产品的机会。赔偿不足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如果目前尚难改变赔偿不足的局面,就更需要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均未确立产品召回制度,也难从相关条款中得出我国已建立起产品召回制度的结论。上海等地曾颁布地方法规确立了产品召回制度,但地方法规位阶较低、适用范围有限,根本无法在全国范围内解决产品召回问题。惟有国务院四部委2004年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直接规定产品召回制度的部门规章。但该部门规章依然存在法规的位阶低、适用的范围窄等问题,至今也没有启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计划,更无确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构想。在民事赔偿不足且产品召回制度缺位情况下,如果制造商处心积虑地与消费者和政府对着干,政府机关也很难有效地发挥市场管理者职能,保护消费者权益就只能是停留于纸面上的口号。文章来源:http://news.sohu.com/20070304/n24849049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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