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法》中几项规范的改进
编辑:中国验厂网 来源:中国验厂网 日期: 2007-08-29 08:44:5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已五个年头,该法作为商业保险基本法在商业保险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与其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比较,尤其是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相比较,该法尚有一些不足之处。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有的规定也显得不合时宜了。本文拟指出这些缺陷,分析其不足,并提出修改意见。
一、除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可以用诉讼方式要求支付
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人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条规定值得推敲。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人寿保险合同,其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也不象财产保险合同是为填补损失的目的而订立,故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在性质上不能视为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对价,一旦投保人欠付保险费,保险人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用诉讼的方式请求支付。然而,投保人依照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应付的保险费,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在性质上一样,均为保险人承担风险的代价。因此,对于以填补(被保险人)损害为目的的财产保险合同,以及与之相类似的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人可将陆续到期的后续保险费视为既得债权,通过诉讼请求投保人支付。因此,各国保险通例普遍认为,不得以诉讼请求支付的保险费,仅限于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之保险费。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人对于(人寿保险之)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方付。”而同法关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之保险费,则“不受第116条的限制。”
因此,我国《保险法》第59条应做缩小解释,将不得以诉讼请求支付的保险费限定为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
二、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扩大到投保人的债务人或有其他商务关系的人
我国《保险法》第52条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严格限定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人的范围,即“(一)(投保人)本人,(二)(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而没有将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扩大及至投保人的债务人或者有其他商务关系的人。这条规定也有不足。西方国家保险立法及其实务普遍承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雇佣人和受雇人相互间,公司对于股东、董事或者监事,合伙人相互之间,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对于破产管理人以及投保人对其存在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保险利益。又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条明文规定:“投保人对债务人或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也有保险利益。”而学者更进一步解释,投保人对与其有契约或者商务关系的人有保险利益,即债权人对债务人、雇佣人与受雇佣人相互间,合伙人相互间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出于确保人身保险业务在我国稳健发展,以安全为第一要义,没有明文将人身保险利益延伸到与保险人有亲属关系或信赖关系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上。但是,为了推动保险业务的多元化发展,我国《保险法》或司法实务至少可以承认,企业、事业单位对其员工基于劳动或雇佣关系,具有保险利益。对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条款》(1982年)已经做出了尝试,该《条款》第1条规定:“企业为其员工订立团体人身保险时,可以不征得员工的同意,直接和保险公司订立以员工为被保险人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三、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同样负有的实告知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与保险标的有切身利益关系的被保险人,是否也有如实告知义务呢?该法没有规定,这是又一大缺陷。
考虑到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隐私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若不使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估计危险难免会有所妨碍。故要求其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应受到怀疑。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询问,应据实说明。”台湾学者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如果不是同一人而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负如实告知义务。这是因为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的“要保人”是兼指被保险人的。无独有偶,美国保险立法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方面的规定也有和台湾地区立法相似之处。例如,美国《俄亥俄州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规定为投保人,该州的保险实务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也未加以明确划分,通常将被保险人列为如实告知的义务人,实际包括投保人。
所以,对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应当作扩张解释,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要包括被保险人。
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未失去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按照文义解释此条款,投保人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而且在合同效力维持期间,都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仔细推敲,此条规定明显有不合理之处。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确实可以有效防止道德危险。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已经不再为投保人利益而存在,仅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见《保险法》第2l条之规定),在此情形下,仍然强调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已没有现实性。特别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形十分常见,人寿保险合同尤其如此。因此,英国《1744年人寿保险法》规定,对于人寿保险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再者,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效力维持的关键。假若在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对标的没有或失去保险利益,在发生损害时,被保险人本身就无损害可言。根据“无损害即无保险”的固有保险理念,保险合同应当失去效力。而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必须有保险利益恰好没有规定,而一律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加以涵盖,这样很不恰当。
因此,对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适用上应当作出如下解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转贴
五、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能因此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64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条规定看似有理,其实也存在漏洞。
首先,人身保险合同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但人身保险合同在相当程度上又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例如我国《保险法》第63条就体现了受益人死亡、放弃受益权或依法被剥夺受益权时,被保险人本人可为受益人。可见,人身保险合同并不排除保险人有向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可能性(在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前提下)。
其次,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可能为数人,若其中一人或数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以此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未免有失公平。为此,日本、德国、法国的保险法均规定,若受益人为多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不得免除对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
最后,依保险法的一般法理,受益人不是投保人,他们仅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若有谋害被保险人的行为,仅能撤销其受益权,不能使保险合同的存在基础全部动摇而使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样一来,就只有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做出谋害被保险人的行为,才能使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全部动摇,而使保险人完全免除其责任。
因此,《保险法》第64条第1款应区别受益人和投保人,分别作如下解释:“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得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六、除人寿保险以外的人身保险业务可与财产保险业务兼营
我国《保险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这条规定也待改进。
立法限制保险公司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主要目的在于降低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并体现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之间的本质区别。因为这两类保险业的经营方式存在差别,尤其是人寿保险业务,其保险责任的期限较长,收取的保险费不能当年体现保险公司的收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签发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但是,除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人身保险业务,如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公司在经营上与财产保险业务并无本质的差别,不加区别地排除保险公司兼营这些业务,似乎没有充分理由。《韩国保险业法》第10条规定:“保险业不得同时兼营人身保险业务或损害保险业务,但是,伤害保险、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的兼营,不受上述限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38条也禁止保险业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但学者对之提出异议,认为该规定“不仅不合时宜,亦多少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
考虑到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未来趋势,为了适应“入世”后与外资保险公司竞争的需要,修改《保险法》,只将人寿保险业务从保险公司的业务中分立出来独立经营,应是较为合理的选择于:保险站_考试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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