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业保险的管理原则
编辑:中国验厂网 来源:中国验厂网 日期: 2007-08-29 08:40:10
2000年1月13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第1号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10章119条内容的法规,是《保险法》实施之后对我国保险管理影响最大的重要法规。其对保险公司的有关新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商业保险的管理原则。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8个方面:
(一)规定了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独立性,为保险公司的商业化运作提供依据。《规定》第3条明文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这一规定,第一次明确了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纯法人化和纯商业性,是《保险法》所没有的。如果此前个别地方政府还把当地保险公司纳入政府系统管理的话,那么,现在保险公司无疑有了真正的免受干预的“尚方宝剑”,这是保险公司向公司制迈进的重要标志。
(二)提高了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的条件,为防范经营风险打下坚实基础。首先,在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需的资本金时,区别于《保险法》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分为两种情况: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金的提高,显示出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视,同时也为保险公司自身防范经营风险打下了坚实基础。
其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而不单是《保险法》规定的只要“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即可,这说明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提高了,那种外行领导内行、官高就可自封“高级管理人员”的官派式领导体制显然已经过时,这也是建立公司制体制所必须具备的。特别是《规定》专门规定了“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3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1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这对保险周期较长、理算较复杂、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寿险公司来说,是提高自身管理能力和赢利水平的重要保证。
(三)规定了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所必需的资本金额度,进一步强调保险公司的资金实力。《规定》第13条指出,保险公司以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可以申请3家分公司,区域性公司可以申请2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设1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5千万元。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15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这进一步表明保监会对设立保险公司的态度,即:要设机构首先要有充足的资金,能保证偿付,有能力开拓业务;同时也给了保险公司充分的扩张余地,只要有实力,就有资格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从而为占领更多的市场份额奠定基础。
(四)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机构或咨询投诉部门,公开投诉电话,表明管理部门敦促保险公司提高服务质量的决心。这一条规定明显地对保险公司的服务提出了更高要求,这也是保险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最终法宝,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保险业面临严峻的竞争形势,能否搞好服务,是保险公司能否生存的关键。把本应该是保险公司的一种自觉行为,直接写入《管理规定》,可以看出中国保监会的良苦用心,也体现出管理部门“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监管原则。在《规定》的第3章“保险经营”中,还有多条类似的规定,如,第62条“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全面、客观、完整、真实。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第63条“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载有保险公司的名称、咨询投诉电话及地址。”第64条“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退保、退费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特别提示。”等等,都是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促使保险公司提高服务质量的特别规定。
(五)规定了保险公司设立境内外分支机构和代表处须经保监会批准,表明我国有序开放、适度竞争的决策。《规定》中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条件作了严格、详细的规定,而且规定代表处只能办理保险公司有关事项的咨询、联络、协调,不得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在最后的“罚则”中,对擅自、非法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处,违法办理业务等行为,都开出了很重的罚单。这充分说明了保监会抓好有序进入、有序设立、适度竞争工作的决心,而且从已被处罚的几家保险代表处可以看出其决心之坚。这对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防止出现过度竞争、破坏性竞争、恶意竞争而造成保险市场秩序混乱,危及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六)规定了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标志着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定时期内,仍要局部代行政策性保险业务的职能。这一条规定看似平常,而实际上它间接回答了近期国家能否设立农业政策性保险公司的问题。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可经营种养两业保险,说明近期内国家还不可能单独设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而日益集约化经营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险业务的兴趣越来越小,业务量逐年减少。由此看来广大农村、农民仍然要处于财产保险真空地带
(七)规定了保险人进行异地展业和统保的条件,向开放式竞争格局迈出了一步。异地展业在以前一直是被禁止的,而现在却有五种情况可以异地承保或统保,尽管这些条件对保险人来说仍很严格,但是毕竟迈出了第一步,这对保险人发挥集约优势,赢得更大竞争利益,对投保人优化选择有实力的保险人,寻求更可靠的保险保障,可谓“双喜双赢”。特别是允许异地承保的标的,都是巨额、重点或特殊项目,能够异地承保本身就体现了保险公司的实力,对保险人树立形象、吸引顾客、赢得市场主动具有非凡意义。《规定》第88条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国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这些新规定,都标志着中国保险市场将在适度竞争的原则下有条件地逐步加大开放力度,并与国际惯例接轨。这一条与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严格管理相结合,充分体现了管理部门“管而不死,活而不乱,既限制竞争又不取消竞争,使保险公司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又不盲目冒险,既有风险但又要保障安全”的适度竞争原则。
(八)突出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保证了保险人的稳健经营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与提高保险公司的资本金相对应,《规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了专门规定,规定按比例而不是以定额标准确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而且,对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低于规定标准的,也作出了严肃处理的规定,直至由保监会实行接管。这些规定都表明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高度重视。应该说,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始终是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重点,这在当前我国保险市场尚不成熟、保险公司整体实力相对较弱的情况下,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它对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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